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9-03 10:31:14    

第一章总则

立法宗旨*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理解与适用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理解与适用

本法所指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特别指出的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也在本法调整的范围内。

一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①第2条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条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条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9-12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发展要求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加强道路安全法学习,增加车辆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性。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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