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定”送达地址的思考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8-17 08:16:20    

根据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可知:企业应当主动、及时公示企业的相关真实信息。其中,企业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是必须公示的内容。

公民发现企业公示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于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于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一部分企业,为了规避某些潜在的风险,对于企业的部分基本信息刻意回避,尤其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还有的是变更之后,未及时进行公示。对于送达地址及送达后果,目前基本上一致认为应当在合同条款内进行约定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会经常见到合同内约定通知与送达条款,如:“为更好的履行本合同,双方在签署页已如实提供了联系信息。任何一方或人民法院通过签署页联系方式之任何一种(包括电子邮箱),就本合同有关事项向对方发送相关文件材料或法律文书等,均视为有效送达与告知对方,无论对方是否实际查阅。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想是否可以考虑法定的送达地址设立及后果的承担呢?也避免一些企业“跑路”导致送达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作者认为在没有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又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通知送达的,可以考虑尝试以企业公示的地址、电子邮箱为法定的送达地址、送达邮箱。公示的本身就是广而告之的公告,企业应当对其自身的真实性负责。既然存在着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同样是否可以通过企业公示的信息作为法定的送达地址并产生相应的送达效力呢,同时也以此倒逼企业诚信公示、及时公示。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七、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电子送达、公告送达还是有着严格限制的。对于法定地址,法定联系电话,法定邮箱的设立并通过某种程序的设置以达到送达效力,作者认为还是值得思考商榷的

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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